一、先说结果:24.94平方米,11,132元
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西岑街310弄36号,两间平房,建筑面积24.94平方米,含院落实测约49平方米。
2023年,这一带列入改造范围。镇政府没有把这两间房当作一户来认定,而是把它写进了我的外甥唐某明那一份《征收补偿协议书》里——不计入认定面积,只作地上物补偿,11,132元。这个价钱是按"旧材料回购"算的,折下来约227元一平方米。
我没有在任何一份协议上签过字。2024年1月,房子被拆。2024年2月7日,补偿款被领走,其中包含36号的11,132元。
二、民事线的起点:2023年,法院已经确认过一次归属
2023年11月2日,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(2023)沪0118民初31557号生效民事调解书:36号房屋(平房两间24.94㎡)归唐华英所有,26号房屋归唐某明所有。该调解书已生效。
所以本案的民事线,不是从"我主张权利"开始的,而是从"权利已经被确认过一次"开始的。我们要问的是:一份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归属,为什么在征收中不算数?
一审判决把这份调解书定性为"双方就家庭内部地上物分割达成的调解事项,与本案无关"。我们始终没有理解这个区分的边界在哪里——如果它只解决"家庭内部分割",那它与"谁是权利人"究竟有什么区别?这一点与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》第十条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之间的关系,是最想请教的问题之一。
三、一审靠什么定案:一份法院自己去要来的《情况说明》
一审认定房屋归属的核心证据,是青浦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一份《情况说明》。
它是怎么来的?我们申请了信息公开。2025年8月19日,规资局的《告知书》(编号SQ425190620120250724001)白纸黑字写着:
"《情况说明》所对应的申请人是青浦区人民法院,申请证明的具体事项为……36号两间房屋在1991年的相关登记情况。"
是法院自己去要的,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。而法院《协助调查函》的询问范围只有一句话——"36号两间房屋(建筑面积24.94平方米)在1991年的登记情况"。
所以规资局只回答了1991年,不可能回答2004年的继承、2019年的更正、2023年的生效调解书——因为没有人问过这些问题。可判决书拿这份只说了1991年的说明,作了2023年的权属结论。
四、《情况说明》上的几处问题
我们把对这份材料的疑问整理成四点。需要说明的是:以下均为我们在书面异议与再审申请中提出的理由,以及卷宗材料本身的客观记载,不是法院的认定。
(一)形式要件:只有公章
《民诉法解释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要求: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,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,并加盖单位印章。本案这份《情况说明》仅加盖单位公章。
该形式瑕疵由再审申请人唐华英在再审申请中明确指出,并被(2026)沪民申2434号裁定原文载于"唐华英申请再审称"部分;法院"本院经审查认为"部分未接受该主张构成再审事由。这一点必须如实说明——它是我们的主张,不是法院的认定。
(二)来源的说法不一致
我方在一审中获知的说法是该材料来自"协调会";而规资局《告知书》写明"申请人是青浦区人民法院""应法院申请出具"。两种说法对不上。
另外,这份《协助调查函》本身,我方是在事后阅卷时才发现它的存在,此前并未获告知。
(三)落款日期与电子卷宗时间的关系
从落款看,是自洽的:《协助调查函》落款 2025 年 7 月 18 日,《情况说明》落款 2025 年 7 月 22 日——先有函、后有说明。
但我们查阅电子卷宗时发现,两份电子文件的生成时间与落款顺序相反:《情况说明》的电子文件生成于 2025 年 7 月 24 日,《协助调查函》的电子文件迟至 2025 年 7 月 30 日。我方在 2025 年 7 月 25 日提交了对该说明的书面异议。
我们只陈述这一客观时间关系,不对其成因作任何推断。相关线索已通过举报与监督渠道另行反映,不在本站公开讨论。这一点已作为请求事项写入检察监督申请,请检察机关依职权核实。
(四)内容范围:只覆盖1991年
该说明回避了房屋的性质(传统房屋还是宅基地建房)、2019 年金泽所(规资局的派出机构)自身出具的确认材料是否有效、以及是否覆盖 1991 年的登记内容。它回答的是 1991 年的登记状态,而本案要解决的是 2023 年的权利归属。
五、二审:一份在卷、却未出现在判决书里的证据
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 1987 年唐某明户的《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》,并装入正卷。这份材料载明:该户家庭人员仅夫妻二人,不含我母亲顾某某;用地理由为发展养猪,建房用地 22㎡。
这与二审"36号仍属唐某明户"的认定直接相关——它涉及"同户/未分户"这一事实基础。
而二审判决书里,我们没有找到关于它的任何表述。
另外,二审还主动引入了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的"独立成户"事由。我们认为这超出了抗辩范围,也超出了二审依当事人主张进行审查的界限。
六、再审:两个技术性处理
(一)把"未质证"的异议,归入另一个条项
我方在再审申请中主张:《情况说明》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,符合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。
裁定的答复是:我方主张的是对"书面异议"未再质证,不属于"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"的情形。
这两个表述之间的区别,我们读了多遍仍未读懂——这也是最想请教法律界朋友的地方。
(二)把法院调取的证据,按"当事人逾期举证"审查
再审时我们提交了两份批复单:1987 年唐某明户的(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、已装入正卷)、以及 1977 年唐某明父亲户的(同样不含我母亲)。
裁定援引《民诉法解释》第三百八十六条,认为这两份材料不符合"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"规定的情形,不予采信。
可是第三百八十六条规范的对象是"当事人"。1987 年那一份不是我们提交的,是二审法院自己调取的;法院调来、未质证、判决书不提;再审时再以"当事人逾期"为由排除。这个闭环,我们出不去。
七、下一步
民事线法院程序已经穷尽。现在唯一还开着的法定通道,是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民事检察监督——二年不变期间,自 2026 年 8 月 26 日起算。
我们援引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207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诉讼监督案,认为情形高度一致,但再审裁定未作回应。
在申请书定稿之前,我把案子原原本本写出来,是想请教看到这些材料的人:到底是我不懂法,还是哪里真的错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