文书按"确权 → 一审 → 二审 → 再审"排列。点击「查看原件」即在新窗口打开 PDF 扫描件(已遮蔽身份证号、住址等个人信息,案号与日期保留)。
原件速查表(点击即在本页显示)
| 文书 | 案号 · 日期 | 原件 |
|---|---|---|
| 生效民事调解书 | (2023)沪0118民初31557号|2023.11.2 | 查看原件 |
| 民事一审判决 | (2024)沪0118民初23516号|2025.10.9 | 查看原件 |
| 民事二审判决 | (2025)沪02民终14598号|2026.2.12 | 查看原件 |
| 民事再审裁定(本案最新) | (2026)沪民申2434号|2026.8.26 | 查看原件 |
生效民事调解书 已生效
确认:36号房屋(平房两间24.94㎡)归唐华英所有;26号房屋归唐某明所有。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。
后来的判决怎么说
该调解书是"双方就家庭内部地上物分割达成的调解事项",与征收补偿协议效力无关。我们想不通
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房屋归属,为什么在征收时不算数?如果它只解决家庭内部分割,那它与"谁是权利人"又有什么区别?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》第十条规定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,这一点在本案中如何适用?民事一审判决 民事线
驳回诉讼请求。认定36号属唐某明户,镇政府与户主签约合法有效,未侵犯唐华英权利。
法院怎么说
1991年《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》由青浦县土地管理局审批,"系真实反映宅基地房屋权利主体";规资局《情况说明》载明36号纳入唐某明户实际使用范围(红线外、超算面积内);2019年手写与盖章"不产生变更登记效力";1951年存根"年代久远、无法判断对应房屋位置";唐某明签约腾房收款视为确认协议效力。我们想不通
登记表自己写明36号在"确权红线范围外"——不在批给该户的169㎡内,为何仍算该户的房屋?2019年材料我们主张的是"证明登记错误",不是"办了变更登记",法院用前者否定后者。另外,作为定案核心的《情况说明》是法院庭后取得、此后未再开庭质证、仅有单位公章无负责人签章,我方书面异议与规资局《告知书》均未在判决书中得到回应。民事二审判决 民事线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认定2019年手写分割"不能证明两房屋被认定为两个独立的户",36号仍属唐某明户。
法院怎么说
2019年手写分割仅表明唐某明与唐华英就26号、36号房屋权益"自愿做了分割",不能证明已被职能部门认定为两个独立户;36号位于唐某明户红线范围外的性质并未改变。我们想不通
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1987年造房用地批复单(家庭人员仅夫妻二人、不含顾某某)在卷,判决书未作任何评价;我们提交的规资局2025年8月19日《告知书》虽被作为新证据质证,但法院未回应"《情况说明》只说了1991年"这一事实。此外,二审主动引入了被上诉人从未主张的"独立成户"事由。民事再审裁定 民事线
驳回再审申请。认定"对书面异议未再质证"不属《民事诉讼法》第211条第四项;1987年、1977年两份用地批复单不符合《民诉法解释》第386条情形,不予采信。
法院怎么说
原审依法组织举证、质证、辩论,认证与采信符合证据规则;唐华英主张未组织对其《情况说明》书面异议质证,不属于"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"的法定再审情形;两份批复单不符合第386条规定且无推翻原判决的证明力。我们想不通
第386条规范的是"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",而1987年批复单是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、装进正卷的,不是我们提交的——法院调来不质证,再审再以"当事人逾期"排除,这个闭环我们出不去。另外,将"主要证据未经质证"的异议归入"对书面异议未再质证",这两者的区别我们仍未读懂。
表述说明(重要):裁定中"仅加盖单位公章、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"一语,位于"唐华英申请再审称"部分,即申请人自己提出的再审理由,由裁定按格式复述。法院"本院经审查认为"部分未出现该表述,亦未接受其构成再审事由。请勿将上述主张理解为法院的认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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